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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颜*在孝感市**济开发区新华村建一街8号华中希望读书社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博窝点查处,现场查获“飞禽走兽”和“捕鱼机”赌博机各1台,共14个台位。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周**、周**、邱*、祝*、魏*、李*、杨**、杨**等人的证言;2、相关书证;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4、被告人颜*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颜*在孝感市**济开发区新华村建一街8号华中希望读书社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博窝点查处,现场查获“飞禽走兽”和“捕鱼”赌博机各1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捕鱼机壹台(有六个操作基本单元),“飞禽走兽”机壹台(有八个操作基本单元)。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颜*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周**、周**、邱*、祝*、魏*、李*、杨**、杨**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办案说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扣减了先行羁押时间2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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