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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同他人,在本市仙女**事处霍城还建房一居民楼开设电子游戏机室,聘请被告人李*甲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1月27日,游戏机室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扣电子游戏机二台。经鉴定,二台电子游戏机机共计18台位,每台位均能独立供一人操作使用,均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具有赌博功能的2台电子游戏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许**、向*、李**、陈*、姚*、龙*、尹*、许**、马*的证言,被告人刘*、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汉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汉川市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汉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非税收入票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甲以营利为目的,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吸引他人参赌,经营赌博业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是出资合伙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参与赌场管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赃物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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