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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孝南区三汊镇漫桥村附近的涵洞断断续续开设赌场,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同年5月底,被告人徐*又邀约被告人李*入伙。为逃避打击,两被告人又将赌场地点选在孝南区三汊镇李巷村李家巷子一树林里,并搭建赌棚,购进骰子等赌具,安排钉子放哨,聚众赌博并抽头牟利。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达30余人。2015年6月12日下午,孝感市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并抓获未逃散的涉赌人员6人,收缴对讲机、赌具等物。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黄**、陈*、胡*、刘*、吴**、吴**、黄**、戴*等人的证言;2、相关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李*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投案自首;二、被告人李*系初犯;三、被告人李*在本村开设赌场,只有几天时间,赌场所得违法收益较少,其社会危害性对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孝南区三汊镇漫桥村附近的涵洞断断续续开设赌场,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徐*又邀约被告人李*入伙。为逃避打击,两被告人又将赌场地点选在孝南区三汊镇李巷村李家巷子一树林里,并搭建赌棚,购进骰子等赌具,安排钉子放哨,聚众赌博并抽头牟利。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达30余人。2015年6月12日下午,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治安大队干警将该赌场查获,并抓获未逃散的涉赌人员6人,收缴对讲机、赌具等物。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陈*、胡*、刘*、吴**、吴**、黄**、戴*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李*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李*均系初犯,被告人徐*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本村开设赌场,只有几天时间,赌场所得违法收益较少,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扣减了先行羁押时间24天。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扣减了先行羁押时间4天。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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