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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唐**因犯开设赌场罪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执行机关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对罪犯唐**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减去余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公安局提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纪监规,接受劳动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不怕苦,不怕脏,不怕累,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上述事实,有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提供的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的思想和劳动改造“双百分”考核表、管教干部以及同改犯对该犯的减刑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在对罪犯唐**的减刑公示期间未见异议。在我院张贴的减刑裁前公示五日内无人举报其有违反监纪监规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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