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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张**为被告人刘*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称其有几台电子赌博机,想在春节时租用张**家位于四望镇铁石街的门面用于经营活动,并约定支付月租金1000元至2000元,张**碍于情面表示同意。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先后分两次从武穴城区运雀机6台、2人座打鱼机1台、10人座打鱼机1台等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放至被告人张**门面,同月12日由刘*安装完毕并开始营业。同月15日,武穴市公安局四望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张**家门面查获收缴全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经公安机关鉴定,被查获收缴全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具有荧屏积分、退币,且又以积分的上下分数、退币的数量,兑换现金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证言;武穴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涉案赌博机照片;武穴市公安局四望派出所抓获二被告人经过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5)鹿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张**为被告人刘*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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