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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被告人柳*甲伙同齐某某(在逃)在黄梅县苦竹乡开设赌场。2014年9月6日下午2时许,柳*甲与齐某某邀约参赌人员30余人在苦竹乡油铺村康四明家中以掷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安排柳*乙负责放哨,维护秩序等,王*负责抽头、共抽头9000余元。

2、2014年9月8日下午2时许,柳*甲与齐某某邀约参赌人员20余人在苦竹乡牛牧村一废弃小学程**的自建平房内,以相同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8000元。

3、2014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柳*甲与齐某某和潘某某邀约参赌人员20余人在苦竹乡油铺村康某某家,以相同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5000元。当天下午4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柳*甲、齐某某、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4、2014年10月20日下午,柳*甲与齐某某邀约参赌人员20余人在黄梅县独山镇柯思湖村一平房内,以相同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柳*甲接到苦竹乡司法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苦竹乡司法所,后由公安民警将其带至黄梅县公安局苦竹乡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柳*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甲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柳*乙、许*、王*、程**、袁**、胡*、程**、欧**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开设赌场罪,应当撤销缓刑。案发后被告人柳*甲在接到苦竹乡司法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鄂黄梅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

决书中对被告人柳*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柳*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后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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