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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陈*等故意伤害罪,何**、陈*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佳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陈**、姚*、余*佳、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4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何*甲为承接庙岭镇环卫工程,安排陈*组织人对曹*进行伤害。后被告人陈*驾驶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带领被告人姚*、李*、黄*(另案处理)来到庙岭镇天桥桥头找到曹*,被告人姚*、李*、黄*按照被告人陈*的安排,从车内各拿一把钢管将曹*打伤。

2014年8月14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左小指近节骨骨折,腰椎1-3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何**家属于2015年4月21日向受害人曹*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受害人对参与作案的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陈*、姚*、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10份;2、鉴定意见书1份;3、辨认照片、身份情况说明10份、录像照片5张、现场照片7张、现场方位示意图、人口信息表4份、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通讯记录一组等书证;4、证人方*、何**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曹*的陈述;6、被告人何**、陈*、姚*、李*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何*甲为承接凡口的环卫工程,遂安排被告人陈*组织人打环卫工程的竞争对手夏*,被告人何*甲邀约了被告人陈*、“黑牛”(另案处理)二人,被告人陈*又邀约被告人姚*、黄*。黄*因有事不能参与,便安排徐**(另案处理)参与,被告人余**当时和徐**正在一起便一同参与。当日17时许,被告人姚*、余**、徐**、“黑牛”乘坐被告人陈*驾驶的车辆跟随被告人何*甲驾驶的车辆来到凡口金牛管业路边发现夏*等人,被告人何*甲指示被告人陈*等人殴打夏*,后被告人姚*、余**、徐**、“黑牛”四人头戴棒球帽、手持木棍下车误将与夏*站在一起的郑*、张*乙打伤。

2014年4月1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左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乙右髌下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日、10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陈*、李*抓获。2015年1月20日、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姚*、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于2013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被告人何**家属于2015年5月21日、22日向受害人郑*、张**赔偿了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0000元,受害人郑*、张**并对参与作案的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陈*、姚*、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辨认笔录5份;2、鉴定意见书2份;3、辨认照片、身份情况说明5份、查获、查获、抓获经过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4、证人夏*、徐**的证言;5、被害人郑*、张**的陈述;6、被告人何**、陈*、姚*、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甲伙同刘**、程**、柯*(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在大冶市还地桥刘**搭建的一个临时棚子通过摇骰子猜单双形式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每天最少有五、六十人参与赌博,何*甲等人通过从中抽头进行获利,四人各占赌场25%的股份,何*甲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刘**、柯*、张**、胡**、徐**、董*、谈*、刘*乙、胡**、熊*、陈*、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指使陈*邀约姚*、李*等人持钢管伤害曹某致其轻伤,其四人行为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甲指使陈*邀约姚*、余**等人无故殴打郑*、张*乙致二人轻伤,其四人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7000余元,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姚*、余**、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何**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因其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受被告人何**的指使后邀约被告人姚*、李*等人持钢管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受被告人何**的指使后邀约被告人陈*、姚*、余**等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四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7000余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家属代为向受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对上述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涉案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姚*、余**、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余**因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

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余*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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