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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论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吕*在位于漕河镇红旗桥头小水电二楼的“出发地”动漫城,设置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一台为8台座的“捕鱼机”(其中有两个台座无法正常使用),一台系8台座的“飞禽走兽”机,共设置单元台数为14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动漫城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参赌人员不多,涉案资金少,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以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吕*在位于漕河镇红旗桥头小水电二楼的“出发地”动漫城,设置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一台为8台座的“捕鱼机”(其中有两个台座无法正常使用),一台系8台座的“飞禽走兽”机,共设置操作基本单元台数为14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吕*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两台赌博游戏机,一台8台座的“捕鱼机”,一台8台座的“飞禽走兽”机,其中“捕鱼机”的两个台座无法正常使用,即共计单元台数14台赌博游戏机。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蕲春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吕*违法所得五万元现金;“出发地”动漫城摆放的“捕鱼机”(赌博机)一台,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龙机”(赌博机)一台,有八个台位,其中两个损坏,可同时供六人进行赌博。

(2)2014年11月20日蕲春县公安民警在出发地电玩城拍摄照片10张,彩照6张,黑白照4张。

(3)娱乐经营许可证两份。证实位于蕲春**公司二楼的蕲春县出发地动漫城,法定代表人是吕*,主要负责人吕*,注册资本是五十万元整,经营范围是电玩、动漫。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公安局漕**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漕河红旗桥头小水电二楼出发地电玩城有聚众赌博行为,要求处理。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至现场,查获涉赌人员十余人,扣押电子赌博机“捕鱼机”、“龙机”各一台,经口头传唤,被告人吕*积极配合漕**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吕*的户籍信息一份。证实吕*的身份信息。

(6)蕲春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吕*在“出发地”动漫城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吕*开设赌场使用的“捕鱼机”和“龙机”中调取相关的电子数据,无法从“捕鱼机”和“龙机”中获取相关的违法所得数额及赌资数额和参赌人员具体人数。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上,其发现有多名公安干警进入出发地动漫城查赌,就跟着进去了,之后动漫城里玩赌博机的人都被公安干警控制起来了,其也被传唤到了漕**出所。当时现场有两台赌博机器,一台“龙机”(也有人叫它“飞禽走兽机”),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但是这台机子有两个座位坏了,只能供六个人使用;另一台是“捕鱼机”,可同时供八个人进行赌博。这个动漫城的法人代表在2014年9月之前是其,有文化局颁发的许可证。九月份之后转让给吕*了。其以前是老板,对赌博机的业务比较熟,和吕*的关系不错,其没事的时候就过来帮忙管理。

(2)证人郑*、张**、范*、张**的证言:证实其在小水电二楼的电玩城做事,给玩赌博机的人上分的事实。

(3)证人叶*、吴*、汪*、蔡*、王*、张**、陈*、顾**、顾**、刘*2014年11月21日在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的证言:证实在小水电二楼的电玩城玩赌博机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吕*的供述:证实其开设了“出发地”动漫城,已经在文化局、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和证件,所有证件登记的法人代表是其。动漫城有四名工作人员,工资是由其支付。动漫城是从张*甲手中转过来的,电玩城共有两台电子赌博机,一台是“捕鱼机”,一台是“龙机”。玩家想要玩这些机子的前提都是花钱“上分”,上了分数就可以在机子上进行“押注”。动漫城每月大概只开业半个月,总开业天数大概在30天左右。动漫城的盈利每天都不等,多的时候有一万余元,少的时候只有一、两千元,总的盈利大概在五万元左右。

5、鉴定意见:

蕲春县公安局(2014)第276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送检的吕*持有的捕鱼机(八座方形电子游戏机)和龙机(八座方形电子游戏机,其中两个座位已损坏)具有赌博功能。

6、勘验、检查等笔录:

(1)检查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0日21时20分,蕲春县公安局漕**出所民警高*、郝**依法对漕河镇小水电二楼电玩城进行检查,检查发现电玩城内摆放两台电子设备,一台靠门为六座的“飞禽走兽”机,一台靠内为八座“打鱼机”,每台设备座位设置可以读卡的设备,电玩城内有十五人,其中一名女性,检查人员对电子设备以及在场人员进行拍照,并对两台电子赌博设备予以扣押,十五名违法嫌疑人被口头传唤至漕**出所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设置14台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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