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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夏*、饶*、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邱**、被告人夏*、饶*、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夏*、饶*、王*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王**、饶*、夏*、商量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博,由王**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参赌,张*、饶*、夏*负责坐位参赌、坐庄,进行开设赌场。同年6月28日中午张*、王**、饶*、夏*在梅川镇观山村一居民家开设赌场,被告人王*乙负责在赌场抽头。同年6月29日下午,张*、王**、饶*、夏*在梅川镇回龙村下汤垸一私人屋开设二八杠赌场赌博,由王**组织人来参赌,张*、饶*、夏*负责坐位参赌、坐庄,王*乙负责在赌场内抽利(按庄家赢利的10%提取),当天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扣赌资6102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夏*、饶*、王*

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伍**、王**、黄*、田*、王**、王**、干*、苏*、王**、伍**、查*、范*、王**、柯*证言;武穴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居民张**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并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无任何合法有效证件情况下,以8000元价格从自称阿*的人处购得该车。2013年3月份,张*将该车以5500的价格卖给陈*,2015年1月30日,武穴市公安局依法将该车在陈*处实行证据保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46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昌义陈述,证人陈*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

相关书证及照片、武穴市**证中心武价鉴字(2015)0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夏*、饶*、王*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开设赌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对其犯开设赌场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夏*、饶*、王*乙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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