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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田*、刘*、熊*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0年9月12日至9月19日,被告人尹*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徐家口一鸭棚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9日抓获进入赌场人员10人。案发后,被告人尹*于2010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该笔犯罪事实。

二、2014年10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尹*伙同被告人田*在汉川市第二看守所后面一鱼池旁棚子内摆设桌椅、提供骰子等赌具,由被告人刘*在“皇帝公司”占股并充当“宝官老爷”,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10月20日,被告人尹*、田*、刘*从中抽头赢利2万余元,公安机关抓获进入赌场人员14人。

三、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尹*、田*在汉川市城隍镇富贵田园张**家中,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公安机关抓获进入赌场人员4人。

四、2014年10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熊*受被告人尹*邀约,在尹*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共计3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田*、刘*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熊*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在赌场提供资金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尹*、田*、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被告人田*、刘*的地位、作用较次,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在第一笔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在第二笔、第三笔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他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理由是:没有邀约他人参与赌博,是被尹*邀请为他帮忙临时去的,不是长期从事此活动。

原审被告人熊*不服,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2、仅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收取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其行为应属轻微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量刑过重,理由是:违法行为起止时间短、次数少,违法所得少,违法所得的性质不同,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2、原判对上诉人熊*的罪名认定不当,应认定为赌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胡*、雷*、周*、陈*、许*、钱*、曹*、杭*、曾*、邵*,张**、高**、刘**、刘*、张**、刘**、王*、许**、张**、邓**、尹*、程**、李**、刘**、周**、张**、刘**、李**、田*先等的证言,汉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报告书、决定书、收缴清单及情况说明,银行取款凭证,“放码”凭条,与本案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相关照片,户籍资料及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人尹*、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熊*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在赌场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关于上诉人刘*所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稍大于上诉人刘*,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对上诉人刘*的刑罚应予以调整。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熊*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熊*仅在2014年10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在尹*开设的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地位、作用相对较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熊*所提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应认定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上诉人熊*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发放高利贷,提供资金帮助,应构成赌博罪。故上诉人熊*所提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应认定为赌博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刘*量刑过重,对上诉人熊*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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