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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初至6月30日,被告人宋*利用租住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的门店开设赌场,内设14台电子游戏设施组织赌博活动,其中包括“摇钱树”捕鱼机1台(具有8个操作单元可供8人使用)、“牛气冲天”捕鱼机1台(具有8个操作单元可供8人使用)、“老虎机”2台、“苹果机”2台、“六狮王朝”8台。2015年6月30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港派出所民警联合治安大队到上述被告人宋*开设的电玩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5人,并扣押“摇钱树”捕鱼机1台、“牛气冲天”捕鱼机1台、“老虎机”2台、“苹果机”2台、“六狮王朝”8台。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被扣押的14台电子游戏设施均具备押分、退分、退币、定赔率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余*甲、杨*、何*、徐*、孙*、殷*、余*乙、胡*的证言;3.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开设的赌博机只有14台,超过犯罪标准4台,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宋*开设赌场时间不足一月,获取非法利益较少,因而其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初至6月30日,被告人宋*利用租住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的门店开设赌场,内设14台电子游戏设施组织赌博活动,其中包括“摇钱树”捕鱼机1台“牛气冲天”捕鱼机1台、“老虎机”2台、“苹果机”2台、“六狮王朝”8台。2014年6月30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港派出所民警联合治安大队到上述被告人宋*开设的电玩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5人,并扣押“摇钱树”捕鱼机1台、“牛气冲天”捕鱼机1台、“老虎机”2台、“苹果机”1台、“六狮王朝”8台。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被扣押的14台电子游戏设施均具备押分退分、退币、定赔率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摇钱树”捕鱼机具备赌博功能,每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牛气冲天”捕鱼机具备赌博功能,每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宋*出生于1994年2月25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30日巡逻过程中在肖港镇孝大路将涉案14台电子游戏机及主板扣押的事实;

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2015)第36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摇钱树”捕鱼机1台,(每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牛气冲天”捕鱼机1台,(每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老虎机”2台,苹果机2台,“六狮王朝”8台均具备赌博功能;

4.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月中旬受被告人宋*邀请到被告人开设的赌博机店帮忙,2015年6月30日,该赌博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证人杨*、何*、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4时左右,三人在肖港镇一路口拐角处的赌机室内玩打鱼机,后公安民警将三人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6.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5点多,其在肖港镇白马寺路一店内玩打鱼机,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7.证人殷*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4点多,其在肖港镇孝花线路边一电玩城内玩打鱼机,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8.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其将位于肖港镇孝大路与白马寺路交汇处的一栋三层楼房出租给他人的事实;

9.被告人宋*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6月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开设了一家电子游戏设施店,该店内购买了二台“打鱼机”、二台“老虎机”、二台“苹果机”、八台“六狮王朝”可以供人赌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第一款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第三款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综上,被告人宋*设置的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打鱼机)含16个基本操作单元,另外12台电子游戏设施均具备赌博功能,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宋*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单纯以获利的多少进行评价,且其开设赌场共设置28台赌博机,超过法律规定入罪标准近两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认罪,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宋*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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