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彭*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彭*、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彭*、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多次伙同他人在广水市马坪镇、平林镇,安陆市棠棣镇、烟店镇等地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形式,邀约刘*、王*、龚*、包大军等多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彭*、黄*甲在被告人张**开设的赌场里开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黄*甲根据被告人张**的安排在赌场放“码钱”。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包大军在安陆市烟店镇黄荆山附近的一户农舍里开设赌场,由龚*当“皇帝”,包大军,吴*、张**、张**等三十余人参赌,肖*(另案处理)负责抽头提成,张*乙负责接送赌客,赌注100元起注,6000元封顶,包大军输了8万余元后怪“皇帝”龚*做手脚,将龚*控制,让其送4万元赎人,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彭*到安陆市公民花园酒店门前等人送钱时被现场抓获。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彭*、黄*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黄*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彭*、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彭*、黄*甲均当庭自愿认罪。

安陆**办公室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多次伙同他人在广水市马坪镇、平林镇,安陆市棠棣镇、烟店镇等地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形式,邀约刘*、王*、龚*、包大军等多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彭*、黄*甲在被告人张**开设的赌场里开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黄*甲根据被告人张**的安排在赌场放“码钱”。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包大军在安陆市烟店镇黄荆山附近的一户农舍里开设赌场,由龚*当“皇帝”,包大军,吴*、张**、张**等三十余人参赌,肖*(另案处理)负责抽头提成,张*乙负责接送赌客,赌注100元起注,6000元封顶,包大军输了8万余元后怪“皇帝”龚*做手脚,将龚*控制,让其送4万元赎人,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彭*到安陆市公民花园酒店门前等人送钱时被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黄*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吴*、黄*乙、熊*、邬*、刘*、王*、肖*、张**的证言;3、被告人张**、彭*、黄*甲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黄*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在赌场中向参赌人员发放借款用于赌博,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人彭*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甲、黄*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