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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祝*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高*甲租施*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人和街115号一楼房屋放置3台8人座捕鱼机(名称分别为“金虾银虾”、“同类炸弹”和“金*捕鱼”),并聘请被告人祝*维护捕鱼机的日常运行、程*等人为玩家收费上分。经大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3台8人座捕鱼机均具有押分、退分、荧屏计分、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高*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高*甲此次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高*甲适用非监禁刑。同时委托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祝*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祝*此次犯罪是因法制观念淡薄,一时糊涂所致,案发后其认识到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表示会认真改造,建议对被告人祝*判处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两份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甲、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玩城的门牌号及内部概貌、捕鱼机外部特征照片、赌资照片16张;书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非税收入通用发票、记账页面、历月电费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广水市公安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付*、程*、李*、高*乙、余*、汪*、胡*、施*、邓*的证言;鉴定意见大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认定意见通知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资格证;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高*甲、祝*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综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祝*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可同时供十人以上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甲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甲、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高*甲、祝*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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