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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吴*在孝昌县邹岗镇供销子街开设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经营了一个多月的时间。2015年2月5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捣毁,并现场查获捕鱼机五台、老虎机七台。经认定,吴*经营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的捕鱼机、老虎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总计为四十五台位。被告人吴*在经营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赌场期间,总计盈利为53841元。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吴*辩解称公安机关对盈利金额存在诱供情况,实际盈利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辩称:1、盈利数额缺少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有自首情节;3、经营时间短、参与人数少,社会危害性小;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吴*在孝昌县邹岗镇开设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提供u0026ldquo;捕鱼机u0026rdquo;5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7台,总计45台位,供他人赌博,共计盈利16049.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我从我弟弟吴勇伟处接手继续经营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并打电话叫我的朋友黄*过来帮忙上分,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我开电玩城就是为了赚钱,总共有五台u0026ldquo;捕鱼机u0026rdquo;和七台u0026ldquo;老虎机u0026rdquo;,根据账本来算,我在经营期间的总盈利为53841.3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吴*叫我到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上班,平时我和吴*两个人轮流值班,在营业期间,我经手的赌资总流水大约有8万多元,盈利了3至4万元。

2、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其在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用u0026ldquo;捕鱼机u0026rdquo;上分赌博的事实。

3、证人周*、邹*的证言,均证实其到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参与赌博的事实。

三、检查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进行检查后,查扣赌博机多台及账本6本的情况。

四、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书,证实在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查扣的游戏机属赌博机,共计45台位。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周*、邹*辨认吴某为经营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的犯罪嫌疑人。

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u0026ldquo;方集动漫电玩城u0026rdquo;现场检查,及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吴*及黄*的情况。

七、账本3本,证实被告人吴*在经营期间的盈利情况。

八、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于2010年3月27日,因赌博被邹岗派出所罚款500元。

九、有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设置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16049.71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辩解称公安机关对盈利金额存在诱供情况,实际盈利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意见;首先,被告人吴*未能提供公安机关诱供的有关线索及证据;其次,经查看被告人吴*的讯问视频及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未发现本案在侦查环节存在诱供情况。其后,本院又对被告人吴*进行了讯问,吴*对开设电玩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金额应以账本的记录来核算,表示认罪。经对提交的账本进行核查,该账本第1、2页为u0026ldquo;海陆空游戏机u0026rdquo;盈利情况,计算方式为(367175-148449)/15u003d14581.73元。第4、5、6页为u0026ldquo;南海风云游戏机u0026rdquo;盈利情况,计算方式为[(794234047-787904360)-(228560-225848)]/1000u003d6326.98元。第7页为u0026ldquo;海陆空游戏机u0026rdquo;盈利情况,计算方式为(117870-12)/15u003d7857.2元。第9页为u0026ldquo;漂流岛游戏机u0026rdquo;盈利情况,计算方式为[(804293526-797895552)-(1130501089-1105386917)]/1000u003d-18716.2元。第10页的盈利情况以其自认的6000元为准。合计16049.71元。对此涉案金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1、盈利数额缺少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该账本系被告人吴*与黄*共同记录,并认可其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供称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但对开设电玩城的事实没有否认;其后,在本院讯问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并表示以账本记录来核算金额,其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3、经营时间短、参与人数少,社会危害性小;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开设电玩城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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