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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汤*在大悟县城关镇石滚巷的房屋内开设电玩城,在电玩城内放置三台“捕鱼机”和一台“扑克机”(均八座)供玩家赌博,被告人汤*从中获利。经大悟县公安局认定,上述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汤*主动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一组;大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委托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及认定意见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证人付*、张*、涂*、何*、池*、胡**、胡**、徐*、李*、杨*、郑*的证言;被告人汤*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搜查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32座,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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