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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3日,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被告人刘*有遗漏罪行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彭想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同他人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南30号三楼出租屋内,放置一台八人座“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并聘请熊*都、丁*甲收费为玩家上分。于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大悟县公安局查获。经大悟县公安局鉴定,该“捕鱼机”具有押分、退分、荧屏计分、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为赌博机。

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大悟县公安局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农机局对面被告人刘*租用屋内查获二台“捕鱼机”(均为八座,61号起诉书已起诉一台)。经大悟县公安局鉴定,具有押分、退分、荧屏计分、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为赌博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图、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刘*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5日,被告人刘*租用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南30号三楼房屋,放置一台八人座捕鱼机,采取以人民币购买分数上机打分、退机时凭荧屏上的积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请熊*都、丁**等人为其收费上分。2014年11月5日15时许被大悟县公安局查获。经大悟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一台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刘*租用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县农机局对面陈*的房屋,放置二台共十六座捕鱼机,采取以人民币购买分数上机打分、退机时凭荧屏上的积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请谭*、李*甲等人为其收费上分。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大悟县公安局查获。经大悟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二台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刘*在二处出租房屋内分别设置一台、二台赌博机的事实及赌博机设置的方位。

2.被告人刘*设置赌博机房屋的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刘*出租房屋的方位及地点。

3.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处罚人丁**、熊*、丁**、乐*、朱*乙均系参赌人员或在被告人出租房屋内设置的赌博机收费上分人员。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大唐世家”宾馆5888房间被抓获的事实。

5.证人丁**、熊*、张*、谭*(均系赌场收费上分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两处利用赌博机开设的赌场均系被告人刘*开设置,并请他们负责上分的事实。

6.证人朱*甲、丁**、朱*乙(均系参赌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两处赌场的赌博机系被告人刘*设置的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只是在赌场看门,并证实赌场的赌博机是被告人刘*设置。

8.证人陈*(房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房屋是出租了,但不知道承租人用于干什么的事实。

9.李*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己不是赌场老板的事实。

10.大悟县公安局认定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同他人放置电子游戏设施供他人赌博的指控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检举揭发他人徇私枉法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否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不思悔改,调换位置仍继续开设赌场,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可同时供十人以上使用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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