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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至4月4日,被告人张*伙同张*、陈*、杨*、谈*(均另案处理)商议各出一部分资金,在孝昌县城区花园梦圆小区住宿楼一楼租一间门面房开设“极速网吧”电玩城,设置5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其中2台不能使用),赌博机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6万余元,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张*在经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缴赌博机5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公安局检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书、电玩城赌博设备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量刑。

对此指控,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电玩城盈利6万余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至4月4日,被告人张*伙同张*甲、陈*、杨*、谈*(均另案处理)商议各出一部分资金,在孝昌县城区花园梦圆小区住宿楼一楼租一间门面房开设“极速网吧”电玩城,设置5台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其中2台不能使用),赌博机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从中盈利6万余元,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张*在经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缴赌博机5台。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初,陈*在孝昌县花园镇梦缘小区附近以2万元一年的价格租了一处门面房开电玩城,里面有五台赌博机,其中3台是好的,2台是坏的。上分的人是一个叫余*和一个叫车某某的女子。我们从农历正月十六的开始营业,每天营业额不等,一般在1000-3000元左右,到目前为止一共收入60000元左右,平均每人分了10000元多点。谈某和杨*是入的干股,他们主要负责照看场子,不让人闹事,收入是统一协商后再分配。购置设备花了65000元左右,我出了5000元,其他人出了多少我不清楚。所有赌博机都是8基座的,可同时供8个人玩,100元10000分,通过磁卡结账。我们结账后就将单子销毁掉。

证人证言

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农历2月底去上班,到3月底就没有去上班了,还差几天就一个月。里面一共有5台赌博机,都是8台座的,2台捕鱼机、一台扑克机和一台押宝机,还有一台一直没开机我不清楚是什么。我上白班,大多数是亏损,每次上班都有10000元的备用金,账面多余10000元张*就拿走,少于10000元张*就补齐,我经手的盈利大概10000元左右,总营业额我不是很清楚。每次交换班都是张*和张*甲对账,到现在我的工资都没有付给我。

2、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我通过朋友介绍到电玩城上班,那里的老板是张*和陈*,还有一个叫杰和“卷毛”的人,电玩城一共有5台机器,三台捕鱼机,都是8基座的,一台6座的扑克机,一台8座的动物机,有一台捕鱼机坏了。我负责晚班,一般从下午六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我的工资每月2000元,如果营业额达到10000元就给我提成100元,前几天老板给我提了100元,但是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他们还没有给我发工资。

证人蔡*、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晚11时许,我在梦缘小区一家电玩城一台赌博机上玩,不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三)孝昌县公安局昌*治认字第(2015)006号电子游戏机设备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在花园镇梦缘小区的电玩城经营的捕鱼机3台、扑克机一台、押宝机一台具有赌博功能。

(四)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开设电玩城内的设备。

(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4日晚11时许被孝昌县公安局现场查获。

(六)有被告人张*的多次供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且每次参赌人员少则几个人,多则10余人参与赌博,从中盈利6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的被告人张*的其他合伙人陈*、谈*、张*甲、杨*均负案在逃,没有取得相关人员的证言,不能认定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称2、起诉书指控电玩城盈利6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查获后的第一次供述中就明确说出了其盈利数额为60000余元,其个人在2015年3月28日分得盈利9800元,其他人员分了约万余元,后两次供述与前一次供述也基本一致,再加上五个股东及其他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应予认定为60000余元,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称3、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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