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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犯开设赌场罪赵**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赌博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梁*和尚**(另案处理)在安陆**酒店、东**馆、安陆**事处赵河村等地长期开设赌场,多次邀约参赌人员卢*、朱**、朱**、曾*、包*、高*等数十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赵*先每场出资10万元多次对尚**提供赌资,之后又伙同仰虎成(另案处理)每场各出资15万元多次对尚**及参赌人员张*、曾*、朱**、朱**等人提供赌资,并以每贷出1万元收取200元至500元利息从中营利。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尚财忠、仰虎成的供述,证人邬某甲、朱**、邬**、朱**、曾*、高*的证言,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在赌场里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赵*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以后,公诉机关又向本院移送了关于被告人梁*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湖北省**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证据。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梁*在2014年4月18日被宣告缓刑后仍有开设赌场行为,推定本案系被告人梁*被宣告缓刑之前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自己2014年4月中旬后就没有开设赌场了。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是在他人邀约和引诱下参与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犯罪是缓刑宣告以前的漏罪。

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梁*和尚**(另案处理)在安陆**酒店、东**馆、安陆**事处赵河村等地长期开设赌场,多次邀约参赌人员卢*、朱**、朱**、曾*、包*、高*等数十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赵*先每场出资10万元多次对尚**提供赌资,之后又伙同仰虎成(另案处理)每场各出资15万元多次对尚**及参赌人员张*、曾*、朱**、朱**等人提供赌资,并以每贷出1万元收取200元至500元利息从中营利。

同时查明,被告人梁*、赵*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的供述。交代了其自2013年腊月24日开始到2014年4月份期间,多次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同时证明其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赵*的供述。交代了其在2014年正月15日以后的二十多天里,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梁*参与了开设赌场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赵*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尚财忠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腊月24日左右开始,到2014年4月底期间,梁*和其一起开设赌场,被告人赵*为参赌人员提供了赌资。

(2)同案人仰虎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腊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尚**邀其去赌博,梁*在赌场当“皇帝”摇骰子。以后尚**又邀其几次去赌博,其和赵*在现场“放码”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尚**和梁*开设赌场时间至2014年3月底,共约2个月时间。

4、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腊月24日晚、2013年腊月28日或29日晚、2014年正月16日晚,其在尚**邀约下参与赌博,赌场是尚**和梁*开设的。

(2)证人邬**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腊月间,朱四打电话叫其去(赌场)看一下,其看到都是熟人,当时是梁*在摇骰子当“皇帝”。

(3)证人朱*乙的证言。主要内容:其第一次参与赌博是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梁*在赌场摇骰子当“皇帝”,赵*在赌场“放码”。第二次参与赌博是在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也是梁*和小*(尚**)开的赌场,赵*、仰**在赌场“放码”。

(4)证人曾*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从2013年腊月28日开始,在梁*和尚财忠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连着二十多天参与,赵*在赌场“放码”。

(5)证人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春节前后,梁*和尚**合伙开设赌博的场子,其参与了赌博,赵*在赌场放过“码”。在2014年4月份梁*、尚**没有开赌场以后,其到其他的地方赌博。

(6)证人邬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元的一天晚上,梁*邀其去赌博,梁*在赌场当“皇帝”摇骰子,现场“放码”的有赵*,赌场是梁*和尚财忠开的。

5、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安陆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安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被告人梁*、赵*自首的情况说明。

(2)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宣判笔录、(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梁*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被移交安陆市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

(3)安陆市社区**小组办公室制作的对被告人梁*、赵*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4)被告人梁*、赵*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在赌场里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是在他人邀约和引诱下参与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赵*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从现有在案证据来看,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梁*在2014年4月18日被宣告缓刑后仍有开设赌场行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系被告人梁*被宣告缓刑之前的漏罪,应当依法撤销此前所宣告的缓刑,对本案中所犯之罪作出判决,进行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梁*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且本罪与前罪并罚后实际执行的刑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安陆市社区**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此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其犯开设赌场罪宣告的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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