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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涂*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碧碧、涂*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碧碧、涂*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涂*甲在大悟**心小学西租用涂*丙住房二楼开办茶馆,后被告人涂**联系涂*甲想利用涂*甲茶馆开设电玩城,并承诺每月付1000元钱工资给涂*甲,涂*甲同意后,涂**于2014年5月16日将电子游戏机双向龙(十二台)、同类炸弹(十六台)、老虎机(二台)放置涂*甲的茶馆内开设“金*”电玩城,由涂*甲负责收款、上分,涂**雇请其同学高*(另案处理)负责维修机子、洗码和跟涂*甲结账。涂*甲与高*先后结算渔利15000元左右,涂*甲三次分得2700元。经大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金*”电玩城电子游戏设备双向龙(十二台)、同类炸弹(十六台)、老虎机(两台)属电子游戏类机型,均具有押分、退分、荧屏记分、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

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涂*甲进行了审前调查,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涂*甲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大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涂*甲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碧碧、涂*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一组;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一份、高**心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涂碧碧、涂*甲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李*、涂*乙、高*、涂*丙的证言;被告人涂碧碧、涂*甲的供述;大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大悟县综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涂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30台,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涂**提出“金某电玩城**心小学有200余米”的辩解,经查,大悟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现场示意图、高**小学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涂某丙的证言均能够证实“金某”电玩城**心小学30米左右,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涂**在原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涂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涂**当庭认罪、被告人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碧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涂*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涂*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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