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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寻衅滋事罪,鲍**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咸宁**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鲍**和马*、鲍**、鲍**、卢**等人在赤壁市“1897”迪吧玩耍时,马*与被害人袁*发生争执,鲍**出面调和未果,便指使鲍**、卢**殴打袁*,鲍**、卢**二人手持砍刀将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全身多处刀砍伤;左额面部8厘米缝合创;左锁骨远端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

2012年2月初至28日期间,被告人鲍*甲租用杨*位于赤壁市秀丽家园小区的住房作为开设赌博的场所,邀约徐**等人做庄,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按每盘赢家赢取金额的5%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开设十余天,每天参赌人员达十余人,每人每次押注100元至1000元。被告人鲍*甲还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同年2月28日晚,赤壁市公安局将在该赌场组织赌博的鲍*甲等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六万三千四百元整。

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鲍*甲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杨*、许*、鲍*乙、马*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甲为逞强斗狠,指使鲍*乙、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召集多人参与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鲍*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鲍*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鲍*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鲍**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被告人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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