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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蒋**、王**、汪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蒋**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汪*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施**、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蒋国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鲁**、被告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至7月14日巴西世界杯足球赛期间,被告人李**从他人处获取“金沙”赌博网站(WWW.AP/SJ080.COM)和管理帐号(CZ12221),从管理帐号增至多个会员帐号,与被告人蒋**合伙在网络注册赌球并发展参赌会员,李**负责管理网站、帐号、密码、核实会员的有效投注及与上家结算,蒋**负责发展会员及与各会员结算。蒋**先后将10组会员帐号提供给被告人王*波及李**、郭**、周**等人投注共计400万元,其中杨**、蒋**共同接受投注5成(两人各占2.5成)200万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3日至7月14日巴西世界杯足球赛期间,从被告人蒋**手中获取赌博网站会员帐号D2103399、D1112266、D1140618三个后,伙同被告人汪*在本县鱼岳镇沿湖大道“星际城”台球室组织林某某、雷*、李**、岑*、李**、孙*、陈*、王*某、杨*、陈*某、汪*甲、王*、李*、肖某某、熊*、杨*甲、杨*乙、李**、刘*、叶*、马某某、刘*甲、王*甲、左某某、尹某某等20余人进行网络赌球,投注赌资累计8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嘉鱼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已暂扣李成*、蒋**各30万元、暂扣王**、汪某分别为11万元、10万元。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岑*、李*甲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蒋**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汪某组织他人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系累犯、但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开设赌场时间短、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系初犯、受他人邀约、且未获利、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有自首、系从犯、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至7月14日巴西世界杯足球赛期间,被告人李**从他人处获取“金沙”赌博网站(WWW.AP/SJ080.COM)和管理帐号(CZ12221),从管理帐号增至多个会员帐号,与被告人蒋**合伙在网络注册赌球并发展参赌会员,李**负责管理网站、帐号、密码、核实会员的有效投注及与上家结算,蒋**负责发展会员及与各会员结算。蒋**先后将10组会员帐号提供给被告人王*波及李**、郭**、周**等人投注共计400万元,其中李**、蒋**共同接受投注5成(两人各占2.5成)200万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3日至7月14日巴西世界杯足球赛期间,从被告人蒋**手中获取赌博网站会员帐号D2103399、D1112266、D1140618三个后,伙同被告人汪*在本县鱼岳镇沿湖大道“星际城”台球室组织林某某、雷*、李**、岑*、李**、孙*、陈*、王*某、杨*、陈*某、汪*甲、王*、李*、肖某某、熊*、杨*甲、杨*乙、李**、刘*、叶*、马某某、刘*甲、王*甲、左某某、尹某某等20余人进行网络赌球,投注赌资累计8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嘉鱼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已暂扣李成*、蒋**各30万元、暂扣王**、汪某分别为11万元、10万元(含现场搜查扣押的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林某某、雷*、李**、岑*、李**、孙*、陈*、王*某、杨*、陈*某、汪**、王*、李*、肖某某、熊*、杨*甲、杨*乙、李**、刘*、叶*、马某某、刘*甲、王*甲、左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四被告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实情况;

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星际城台球吧现场照片、嘉鱼县公安局暂扣款票据在卷;

3、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1)嘉刑初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4、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在卷。

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蒋**、王**、汪**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非法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蒋**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蒋**在共同犯中起主要作用,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汪*犯赌博罪不妥,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从蒋**手中获取赌博网站会员帐号,并伙同被告人汪*组织他人参与网络赌球,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但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归案后,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中被告人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蒋**、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对其中暂扣的30万元,由嘉鱼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对其中暂扣的30万元,由嘉鱼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对其中暂扣的11万元,由嘉鱼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对其中暂扣的10万元,由嘉鱼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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