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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先后在本县大坪乡达丰村张某某家、自己家中及来苏村吴**、胡**、胡*乙家等地开设赌博场所,利用扑克牌为赌具聚众进行“斗牛”、“三公”赌博活动,开设赌场共计五十天左右,从中抽头渔利5万余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某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赌博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黎**、徐**、李**、李**、李**、李**、黎**、徐**、卢某某、吴*、习某某、吴*甲、胡**、胡**、黎**、徐*、胡**、吴*乙、李*、黎**、吴*丙、张*、李*戊、程**、黎**、吴*丁、胡**、王*、李*己、胡**、杜*、李*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黎某某在二年内禁止进入赌博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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