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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尹*租赁在恩施市凤天路凤凰城天怡园小区7号楼6楼开设的太阳城德州扑克俱乐部,违背德州扑克赛事在比赛结束后筹码只能以积分形式累计,不能兑换现金的规则,邀约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且参赌人员可用筹码兑换现金,并从中抽成获利。2015年1月15日恩施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周*及参赌人员1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99800元、赌桌5张、扑克20盒、筹码牌1067张及参赌人员刷卡消费的回单44张,涉案金额人民币100100元。

案发后,尹*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尹*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段*、李*、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尹*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依法缴获的赌资人民币99800元、赌桌5张、扑克20盒、筹码牌1067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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