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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检察员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自2014年3月至同年9月9日期间,租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19号一民房为场地,以提供扑克牌、麻将等赌具及茶水、餐饮为条件,多次召集参赌人员汤*、刘*等人到该处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麻将按照每人“每索”抽头10元,“三痞子”(一种以扑克牌为赌具的赌博方式)按照每局赌注金额整数的5%抽头渔利。上述期间被告人朱*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3826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朱*犯罪所得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据保全清单、记载抽头渔利的账本等书证,证人汤*、李*、刘*、杨*、宋*、廖*、陈*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上缴犯罪所得2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犯罪所得赃款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朱*犯罪所得赃款13826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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