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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至17日,被告人邹*在其租赁的利川市民主巷39号房屋一楼设置“燕儿机”两台及“鱼儿机”一台组织赌博活动。经利川市公安局鉴定,两台“燕儿机”及一台“鱼儿机”具有赌博功能,并可同时独立供24人进行赌博活动。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利川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邹*开设的赌场上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其赌博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博类游戏机3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的赌资人民币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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