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甲在利川市东城路31号的租房内设置2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经鉴定,被告人李*甲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计可供16人同时操作,具有赌博功能。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利川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甲开设的赌场内扣押赌博机3台(其中,2台可正常运行,1台已坏不能运行),赌资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机(照片固定);书证:户籍证明书、扣押清单和抓获经过;证人胡*、张*、向*、陈*、李*乙、刘*、黄*、王*的证言;利川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利川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应当予以没收,赌资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2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