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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杨**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杨**、杨**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至4月21日,被告人田*、杨**、杨*合伙先后在宣恩县珠山镇、椒园镇等地租用民房开设赌场,以摇色子猜单双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田*为赌场的总负责,并算账分红;被告人杨**负责找场所,安排人员放哨,安排车辆接送赌客等;被告人杨*也负责找场所,安排人员支场子,提供、运送赌博工具等。赌场开设约20天,每场参赌人员超过20人,合计抽头渔利约40万元,被告人田*分得2万余元,被告人杨**分得1万余元,被告人杨*分得1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验钞机、香烟、碟子、杯子、盘子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领条、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吴*、徐*、陈*、马*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杨**、杨*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杨**、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杨**、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至4月21日,被告人田*、杨**、杨*合伙先后在宣恩县珠山镇、椒园镇等地租用民房开设赌场,以摇色子猜单双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田*为赌场的总负责,并算账分红;被告人杨**负责找场所,安排人员放哨,安排车辆接送赌客等;被告人杨*在赌场开设之初负责找场所,运送赌博工具,参与赌场获利分红,后来被告人杨*在赌场里没有参与获利分红,但仍然在赌场里帮忙做事,每天领取固定的工资。赌场开设约20天,每场参赌人员超过20人,合计抽头渔利约40万元,被告人田*分得17000余元,被告人杨**分得10000元,被告人杨*分得14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扣押杨*甲持有使用的无牌长安面的车、杨*持有使用的长城M2越野车,现两辆车辆均停放在公安局车库内。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扣押被告人杨*甲身上现金2395元,于2015年4月21日扣押姚**、谭**、徐*等21名参赌人员现金共计160122.50元,于2015年5月15日扣押被告人杨*现金34000元,共计缴获赌资1965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杨**、杨*当庭供认不讳,且有验钞机、香烟、碟子、杯子、盘子等物证,户籍证明三份、扣押决定书二十六份、领条二份、抓获经过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罪犯档案资料一份等书证,证人杨**、吴*、徐*、陈*、马*、蔡*、姚*、乐*、丁*、卓**、卓*、胡*、赵*、向*、张**、张**、张**、李*、尹*、黄*、王*、张**、符*、雷*、段*、邓*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七份、指认笔录六份、辨认笔录七份、搜查笔录一份,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杨**、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杨**、杨*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杨**分工协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但被告人杨**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违法所得17000元、杨*甲违法所得10000元、杨*的违法所得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赌资19651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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