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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仙桃市纽伦堡宾馆702房间,提供赌具“麻将”、筹码“扑克牌”等,开设赌场聚赌,并邀约了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赌博,赌资达12万余元,陈抽头渔利达55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抽头渔利仅有2500元,筹码不是其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仙桃市纽伦堡宾馆702房间,电话邀约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老黄”四人打麻将赌博,并提供赌具“麻将”,发给四人每人相当于现金10000元的筹码“扑克牌”,陈从中抽头渔利1500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仙桃市纽伦堡宾馆702房间,电话邀约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四人打麻将赌博,并提供赌具“麻将”,发给四人每人相当于现金20000元的筹码“扑克牌”,陈从中抽头渔利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其受陈某某的邀约在仙桃市纽伦堡宾馆702房间和汪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打牌赌博。打的是100元底子的一赖到底的“赖晃”,她给每人发了20000元钱的“扑克牌”筹码,打完牌后,再用筹码找她结账,一共提了4000元的红利。当打到17点钟左右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其被收缴了9200元现金和27000元筹码。6月2日,其也是受她的邀约,在这个房间和王某某、吴某某打牌,打50元的底子,只提了1500元的红利。她一般是用13593999942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3时许,陈某某用她的手机13593999942与其联系,叫其到仙桃市纽伦堡宾馆702房间打牌。其到后,老板陈某某发给其20000元的筹码,打完牌后,再用筹码找她结账。之后就与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四人用电动麻将机开始打牌,打的是100元的一赖到底的“赖晃”。到当天17时许,被警察抓获了,其被收缴了5850元的现金,另外还有24300元的筹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3时许,陈某某用她的手机13593999942与其联系,叫其到仙桃市纽伦堡宾馆702房间打牌。她发给其20000元的筹码“扑克牌”,打完牌后,再用筹码找她结账。之后便与刘某某、汪某某、吴某某三人打牌,打的是一赖到底的赖晃。打到17时许,被警察抓获了,当天抽了4000元的红利。其没有被收缴现金,手上只有陈某某给的筹码,其输了14900元的筹码。6月2日这天,其受陈某某邀约也在这间房内和刘某某、吴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打牌,打的是50元的底子,陈发给其每人10000元的筹码,提了1500元的红利。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13时许,一个叫黄*的人用13339704633的电话给其打手机,叫其到仙桃市纽伦堡宾馆702房间打牌。其到后,就和王某某、刘某某、汪某某一起打牌,打的是100元的一赖到底的赖晃。到了17时许,被警察抓获了。其没带现金,只有老板陈某某给的20000元筹码,其输了400元,当天抽了4000元的红利。6月2日那天,其受陈某某邀约和刘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也是在那里打牌,每人发了10000元的筹码,打的是50元的底子,抽了1500元的红利。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3日那天,其邀约了刘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到其开的仙桃市纽伦堡宾馆702房间打麻将赌博,其分别给他们每人发了相当于20000元钱的筹码“扑克牌”。他们打100元底子的一赖到底的“赖晃”。打牌过程中输赢就用扑克牌过账,打完后,就用扑克牌的比例找其结账兑换成现金。这天提了相当于4000元的红利。6月2日那天,其邀约了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和“老黄”,他们在其开的房间内打牌,打的是50元的“赖晃”,那天提了1500元,是“老黄”帮其收的红利。

6、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仙桃市公安民警在2014年6月3日对仙桃市纽伦堡宾馆702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房间内有3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利用自动麻将机打一赖到底的“赖晃”进行赌博,当场扣押扑克牌116张和赌资15050元以及麻将1副。

7、仙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仙公(巡)行决字(2014)1074号,证实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行政处罚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

8、中国移动**司江汉分公司出具的关于13593999942、13886977868、13872980378、18871382222、13264970715在2014年6月3日的通话记录和机主信息。

9、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进行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12万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筹码不是其发放,抽头渔利仅有2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6月2日和2014年6月3日两天所抽头渔利达5500元,赌博所用筹码均为陈某某所发放,赌资共计12万元,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33日,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的赌资十二万元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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