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周*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租赁位于随州市城区大十字街军翔百货商场后一居民楼一楼三间门面房,购买八人座铺鱼类电子游戏机一台、六人座捕鱼类电子游戏机一台、八人座黑红梅方单挑类电子游戏机一组经营电玩室,雇请被告人周**负责日常管理及赌博资金结算,并约定周**以10%“干股”的形式分红,并雇请周*乙、任*、胡*、刘*、刘**、罗**担任服务员,负责上分、退币。2014年12月8日,该电玩室正式营业。营业期间,“玩家”(指参赌人员)选定一台游戏机后,由服务员根据“玩家”所交钱数给予相应的分值,该分值显示在该游戏机电子屏幕上。“玩家”根据荧屏上的游戏规则用分之进行押注,根据赔率,押赢即按照赔率赢分,输则扣除相应分值。在“玩家”决定结束赌博时,服务员根据荧屏上显示的剩余分之退还其对应钱数,“玩家”输钱即为该电玩城渔利。

2015年1月6日15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接到群众举报,查获正在营业的上述电玩室,抓获被告人周**,扣押上述电子游戏机并依法送检。当日16时许,被告人韩*也被民警抓获。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韩*家属主动向随州市公安局上交人民币285673.00元。

经随州市公安局认定:扣押的一台八人座捕鱼类电子游戏机、一台六人座捕鱼类电子游戏机、一组八台圆形单挑类连线机,均具有上币(分)和退币(分)功能,属于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周**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周**的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电玩室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清单,出警经过,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2、证人马某、叶*、刘*、胡*、周**、任*、曹*、丁*的证言;3、随州市公安局赌博机鉴定意见书;4、扣押物品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6、被告人韩*、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被告人周**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并分成,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备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周**均能够坦白认罪,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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