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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注册成立了潜江市海峰动漫电玩城,并购买各式电子游戏机22台开始对外经营,刘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电子游戏机的维护修理并提供技术支持。2014年3月31日,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在该电玩城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电子游戏机1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12台。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注册成立了潜江市海峰动漫电玩城,并购买各式电子游戏机22台放置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潜阳西路付81号海峰动漫电玩城内对外经营,刘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孙某某负责电子游戏机的维护修理。刘某某在该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捕鱼”电子游戏机1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12台,供他人赌博,孙某某明知刘某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2014年3月31日,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将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设备予以查获。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均分别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上述事实。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周**导小组办公室、潜江**华司法所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两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视频资料及照片,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2014)第001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广)行决字(2012)第3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文化旅游潜文娱0-137号娱乐经营许可证,潜江**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72、07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刘某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两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均行为积极,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孙某某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两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所用的“捕鱼”电子游戏机1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12台,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所用的“捕鱼”电子游戏机1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12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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