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清明节前,被告人王*在位于随县尚市镇信用路供销酒楼旁租赁一间门面房开设游戏室,在游戏室内放置三台“捕鱼机”供他人玩耍。“捕鱼机”采用的是玩家以现金直接上分的方式参与,即玩家用100元现金可获得30000游戏分。2015年4月8日晚19时许,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三台“捕鱼机”具有赌博性质,现场有四人正在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另有一名工作人员帮忙上分和管理。公安民警遂对该三台“捕鱼机”赌博机和现场查获的5400元赌资均予以扣押,并依法对现场参与赌博人员和现场工作人员分别处以行政处罚。

经随州市公安局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所查获的三台捕鱼电子游戏机具有上分和退分功能,属于赌博机;随后经过测试,该三台捕鱼电子游戏机具有22个操作基本单元,其中除1个操作基本单元上分(退分)功能损坏,其余21个操作基本单元均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鲁*、张*、李*、周*、陈*的证言;2、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3、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4、随县公安局对参赌人员及赌场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置领导小组对被告人王*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参赌人员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王*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王*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的5400元赌资系被告人王*为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钱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三台“捕鱼电子游戏机”均系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物品,均应当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将公安机关查获的5400元赌资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由随县公安局将已扣押的三台捕鱼电子游戏机(赌博机)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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