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朱*甲租用随州市曾都**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商场六楼经营电玩室,内设8人座捕鱼类赌博机4台、圆形单挑赌博机一组8台、长方形单挑赌博机一组8台、其中8人座捕鱼类赌博机每台可同时供8人参与游戏赌博,并雇请周**、李**、刘*(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上分员,经营期间,玩家选定一台游戏机后,由上分员根据玩家所交钱数给予相应的分值,该分值显示在该游戏机电子屏幕上。玩家用分值进行押注,根据赔率,押赢即根据赔率赢分,输则扣除相应分值。在玩家决定结束上述活动时,上分员根据剩余分值退还玩家对应钱数,玩家输钱即为该电玩室渔利。2014年11月30日,参赌人员肖*(殁年30岁,系随州**联合会专职司机)在上述电玩室内参赌输钱,将其单位的一辆黑色天籁轿车抵押在一桥头张**的典当行,先后借款三万元在被告人的电玩室赌博,最后输了29200元。肖*输钱后,于2014年12月1日7时许在电玩室后院内自杀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对上述电玩室进行清查并依法对游戏机予以查封、扣押。

经鉴定,4台8人座捕鱼类电子游戏机、1组8台圆形单挑类连线机1组8台长方形单挑类连线机金均具有上币(分)和退币(分)功能,属于赌博机。

2014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甲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投案。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朱**的家属王*与肖*之父肖*签订协议,向其补偿了现金10万元,肖*书面同意不再追究朱**的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朱**、周**、李**、刘*的人员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书信一份,借条四张,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电玩室照片五张,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肖*之死的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方位图;2、证人证言:证人肖*、马*、张**、朱**、冯*、严肃、张**、倪*、王*、贺*的证言;3、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4、死亡现场照片,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6、被告人朱**及同案人周**、李**、刘*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并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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