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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7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4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对本案补充侦查,遂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8月21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甲在本市皂市镇长汀河北路153号的一间民房内开设麻将馆,提供12张电动麻将桌,采取每桌每场定额抽成的方式聚众赌博。同年10月16日,天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被告人李*甲开设的麻将馆中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6人,现场收缴赌资18060元。被告人李*甲在开设麻将馆期间共计获利37161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多人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甲在本市皂市镇长汀河北路153号的一间民房内开设麻将馆,提供12张电动麻将桌,采取每桌每场定额抽成的方式聚众赌博。同年10月16日,天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被告人李*甲开设的麻将馆中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6人,现场收缴赌资18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甲的记账账本,李*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周*、舒**、刘**、董**、汪*、艾*、刘**、徐*、胡**、裴*、毛*、杨**、彭*、舒*乙、邱*、方*、代*、丁*、梁*、胡**、孙*、杨**、佘*、叶*、董**、苏*、李*乙、熊**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甲在开设麻将馆期间共计获利37161元的事实,经查,对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由其本人书写的记账本,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人李*甲在开设赌场期间的违法所得数额。因此,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80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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