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初,被告人尹*租赁位于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雪松服装厂院内的房屋,购买八人座走禽走兽游戏机一台、八人座捕鱼机两台、一人座黑红梅方单跳机八台经营电玩室,并雇请沈*、陶*、胡**、黄*担任服务员,负责日常管理及上分、退币。在“玩家”(参赌人员)选定游戏机后,由服务员根据“玩家”所交钱数给予相应的分值,并将该分值输入游戏机。“玩家”根据游戏机上的游戏规则用分值进行押注,押赢则赢分,押输则扣除相应分值。在“玩家”结束赌博时,服务员根据游戏机上显示的剩余分值退还“玩家”对应钱数,“玩家”输钱即为该电玩城渔利。

2015年1月21日20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治安行动大队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将正在营业的上述电玩室予以取缔,依法扣押该电玩室内电子游戏机,并依法送检。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再次对该电玩室进行清理时,将被告人尹*抓获。

经随州市公安局认定:扣押送检的两台八人座捕鱼类电子游戏机、一台八人座飞禽走兽类电子游戏机、一组八台单挑类连线机,均具有上币(分)和退币(分)功能,属于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尹*的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2、扣押清单;3、证人沈*、陶*的证言;4、随州市公安局赌博机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现场照片、电玩室方位平面图;7、被告人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能够坦白认罪,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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