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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曾*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曾*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认定,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由被告人曾某甲及黄*(在逃)提供资金,被告人黄*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钢材市场15栋2单元1楼的自家门面内开设一无名电游室,并在其内放置用于赌博的“打鱼机”2台、“单挑王”连线机1组(5台)、老虎机1台,采用人机赌博的方式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并雇佣文爱花(已判刑)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币服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多次为该电游室提供备用金。

2013年9月6日14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文爱花及正在进行赌博的参赌人员刘*、李*、董*、周*、甘*(均已作行政处罚),并当场扣押“打鱼机”2台、“单挑王”连线机1组(5台)、老虎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2550元。

2015年6月3日16时20分许,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星沙中队民警将被告人黄*抓获。2015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证、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赌博机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李*、董*、周*、甘*、曾**、彭*的证言,同案犯文爱花的供述,被告人黄*、曾**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

本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被告人曾**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曾**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曾**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打鱼机”2台、“单挑王”连线机1组(5台)、老虎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2550元。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开设场所提供设备供他人赌博,原审被告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博场所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黄*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黄*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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