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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6月11日,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在宣恩县李家河镇龙虎路24号辉*农家乐地下室,多次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每场赌资均超过五万元,被告人杨**非法共获利2100余元。

1、2012年3月份的一天,杨**为黄*、田*、李*、田**等人赌博“三公”提供场所,获利700元。

2、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杨**为贺**、李**、晏**、龚**、朱**、谭**等人赌博“三公”提供场所,获利700元。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杨**为黄*、谭**、谭**、王*、李*、晏**等人赌博“三公”提供场所,获利700元。

4、2012年6月11日下午,杨**为谭**、黄*、周*等人赌博“三公”提供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4日到宣恩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黄*、田*、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杨**违法所得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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