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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肖*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肖*、蒋*、郑*、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肖*、蒋*、郑*、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黄*找到被告人肖*、蒋*、郑*、马*和“兰大毛”(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在利川市东城路223号地下室开设电子游戏赌场,并约定黄*占20%股份,负责组织协调;肖*占30%股份,负责购买游戏机、维护机器和上分;蒋*占20%股份,负责外围安全;郑*占15%股份,负责出钱租场地和上分;马*占10%股份,负责处理社会上的麻烦;“兰大毛”占5%股份,负责拉赌客来赌博。游戏厅共设立“鲨鱼”和“燕儿”机各1台,共计14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于2014年8月份开始营业,同年11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扣押“鲨鱼”和“燕儿”机各1台;同年12月8日扣押蒋*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郑*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肖*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同年12月11日扣押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和被告人马*在被告人蒋*的规劝下,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同年12月11日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肖*、蒋*、郑*、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肖*、蒋*、郑*、马*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马*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列五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鲨鱼”和“燕儿”牌游戏机是五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肖*、蒋*、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蒋*、郑*、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蒋*、郑*、马*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鲨鱼”和“燕儿”牌游戏机各一台,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肖*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蒋*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郑*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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