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初至7月中旬、9月4日至10月13日期间,在鹤峰**城大道19-1号财神轮胎二楼(孟*乙住宅)开设赌场,吸纳召集赌博人员以麻将、百胡为赌具进行赌博,以每“索”300元/人从中抽取10元获取利润,并免费提供晚饭、茶水等服务。在该赌场开设期间,李*、周**、林*、孟*甲、覃*、周**、杨*等人多次在此参与赌博,直至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麻将2副、筹码76张、“百胡”(一种赌博用的牌具)15副。上述期间,被告人张*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达19000余元。案发后,张*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犯罪所得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鹤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麻将、百胡、筹码等物证,证人李*、覃*、林*、周**、周**、王**、孟**、孟**、杨*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犯罪所得19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的犯罪所得19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具(麻将2副、筹码76张、“百胡”15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