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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谭*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谭*、黄*、邹*、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谭*、黄*、邹*、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龚*、谭*、黄*、邹*、刘*甲伙同他人在恩施市航空大道银河新村小区东侧一私房三楼内开设赌场,以麻将为赌博工具,聚集参赌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6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45150元、筹码牌264张及麻将桌5张。

案发后,谭*、黄*、邹*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五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谭*、黄*、邹*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田*、刘**、吴*、徐*、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刘*甲、谭*、黄*、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黄**、黄*、邹*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龚*、刘*甲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谭**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龚*、谭*、黄*、邹*、刘*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缴获的赌资人民币45150元、筹码牌264张及麻将桌5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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