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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24日,被告人黄*甲受雇于王某某、黄*乙、田**(均已判刑)开设的赌场中放哨,通报可疑人员进入赌场,防备公安人员抓赌,每天佣金200元及一包20元的香烟。该赌场在本县天城镇菜园角村黄*祖堂及附近树林中、天城镇竹峦村居民家门前空地、崇阳县银海大酒店附近居民家中、天城**民队祖堂等地聚众赌博5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一、二十余人,累计抽头渔利20余万元。被告人黄*甲非法获利5000余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黄*甲到本县天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黄**、赵**、付某某、丁某某的交待,开设赌场地点的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黄**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为王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放哨,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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