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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甲、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甲、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甲、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华*甲、黄某某在天城镇碧云天宾馆612房间开设“斗牛”赌博场,每天参赌人员10余人,累计非法获利12000余元。29日晚上,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2015年1月16日,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证人华*乙、倪*、万*的证言相印证。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甲、黄某某非法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剔除原羁押29天,至2015年12月30日止;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剔除原羁押13天,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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