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邱*、廖**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邱*、廖**、谭**、吕*、谭*、周兴国、廖*、刘*、向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周兴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

恩施州**有限公司在恩施**巴人酒店开设了“德**俱乐部”,但该公司未按照德州扑克赛事规则以积分的形式进行比赛,而是以牌局总筹码的5%抽头渔利。按规定在比赛结束后筹码只能以积分形式累计,不能兑换现金,但该俱乐部的参赌人员可到收银台用筹码兑换现金,并长期邀约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8月,被告人邓**以谢**(另案处理)的债权人民币2万元入股到股东谢**在恩施州**有限公司的股权下,约定参与分红。2014年9月24日晚,公安机关查获正在“德**俱乐部”赌博的邓**等二十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99693元,扣押该公司9月12日至23日抽水获利账单(载明金额共计人民币724245元)。

二、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谭**在“德**俱乐部”赌博时输了钱。2014年9月14日晚,谭**与被告人廖**、谭*、廖*、向*等人在恩施市三孔桥凯旋会KTV唱歌时,谭**与廖**先后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邓**退钱或安排谭**在“德**俱乐部”工作,邓**称不能作主而拒绝,廖**声称到该俱乐部找麻烦。随后邓**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邱*有人要来赌场闹事,让邱*前来帮忙。邱*随即邀约被告人吕*、刘*、郑*(另案处理)、张*(音)等人持砍刀前往“德**俱乐部”帮忙打架。与此同时,谭**、廖**与谭*、廖*、向*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凶器乘车前往“德**俱乐部”,途中,廖**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周兴国前来帮忙,并在恩施市北门河坝会合后继续前往“德**俱乐部”。15日1时许,双方在恩施市**人酒店门口相遇后发生持械斗殴,过程中致刘*、郑*、廖**、廖*受伤。经鉴定,刘*、郑*、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廖*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邱*、刘*、吕*、廖**、向某、谭**、廖*、谭*先后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刘*、郑*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廖**、谭**、谭*、廖*、周兴国、向*的行为予以谅解;廖**、廖*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邓**、邱*、吕*、刘*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谢**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德**俱乐部账单、户籍证明、物证砍刀、木棒等、视频光盘及被告人邓**、邱*、廖**、周兴国、谭**、廖*、刘*、吕*、谭*、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邱*、廖**、谭**邀约、组织他人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刘*、吕*、向*、廖*、谭*、周兴国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十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邓**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吕*、向*、廖*、谭*、周兴国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邱*、廖**、廖*、刘*、周兴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刘*、吕*、廖**、向*、谭**、廖*、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周兴国自愿认罪,且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被告人邓**、邱*、廖**、谭**、周兴国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刘*、吕*、谭*、向*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被告人周兴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周兴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廖**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打电话给邓**,要求邓**退钱或安排谭**在其俱乐部工作,还要去找麻烦一事及其邀约被告人周兴国前来“帮忙”不属实。2、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周兴国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兴国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邓**、邱*、廖**、谭**邀约、组织他人持械参与斗殴,原审被告人刘*、吕*、向*、廖*、谭*、周兴国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上诉人廖**提出,原判认定其打电话给邓**,要求邓**退钱和安排谭**在其俱乐部工作,还要去找麻烦一事及其邀约被告人周兴国前来“帮忙”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谭**与原审被告人廖**先后打电话要求原审被告人邓**退钱或安排谭**在“德**俱乐部”工作,邓**称不能作主而拒绝,廖**声称到该俱乐部找麻烦及廖**打电话邀约周兴国前来帮忙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邓**、谭**、周兴国及廖**本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廖**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鉴于廖**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兴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兴国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经全案审查,上诉人周兴国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本案中的积极参加者,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周兴国的作用相对较小。原判鉴于被告人周兴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兴国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