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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崔*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刘*、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刘*、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曹**与王**(另案处理)在恩施市航空路中百超市后面巷子“欢乐动漫城”利用赌博机,非法聚众多人参与赌博,聘请廖远东、王**等人在赌场服务,并从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0万余元。2012年6月14日该赌场被恩施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黄**、谭**等人,缴获赌资15520元、赌博机7台。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曹**与王**向恩施市公安局分别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曹**、刘*、崔*租用恩**空大道清江商苑B栋一楼114、115、116号门面开设游戏厅,招揽顾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聘请刘*、刘**为参赌人员进行上分、兑钱等服务工作。2013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曹**、刘*、崔*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刘*、崔*分別于2013年8月1日、8月6日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刘*、崔*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3150万元、7万元、7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姜*等人的证言,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物证:帐本二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和赌资依法应当予追缴和没收。关于是否适用《意见》的问题,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规定的总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2014年3月26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前,因此,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指控,与刑法总则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崔*有自首情节,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恩施市**小组办公室调查,同意对刘*在社区进行矫正,故对刘*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崔**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扣除2013年7月26日至8月30日被羁押的36天,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人崔*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扣除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被羁押的151天,至2018年2月10日止;被告人刘*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曹*、崔*、刘*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63150元和当场收缴的赌资人民币155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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