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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鲁**、赵*、鲁*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鲁**、赵*、鲁*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鲁**、赵*、鲁*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鲁**、赵*、鲁*乙邀约乐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本县潘家湾镇天赐酒店附近杨*武家、潘家湾村七组赵凤英家、肖家洲村二组37号孙**、肖家洲村二组160号和潘家湾村五组等地开设赌场,用摇骰子猜单双现金下注的方式邀约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打缸子”)获利。赵*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安排证人二十二等人在赌博场外放风和接送赌客、支付赌场开支,鲁**负责联系赌博客、管理“打缸子”的钱,赵*负责联系乐某某等人在赌场放码和管理“打缸子”的钱,鲁*乙负责在赌场内“打缸子”。乐某某负责安排证人一、证人二、证人四、证人六、陈*、证人八、证人七、证人九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码和维护赌场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嘉鱼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已分别暂扣鲁*甲、赵*、鲁*乙现金5万元、5万元、2万元。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一、证人二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鲁**、赵*、鲁*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上列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鲁**、赵*、鲁*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均无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开设赌场时间短、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鲁**、赵*、鲁*乙邀约乐某某多次在本县潘家湾镇天赐酒店附近杨*武家、潘家湾村七组赵凤英家、肖家洲村二组37号孙**、肖家洲村二组160号和潘家湾村五组等地开设赌场,用摇骰子猜单双现金下注的方式邀约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场子由被告人赵*某、鲁**、赵*组织入股,赵*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安排证人二十二等人在赌博场外放风和接送赌客、支付赌场开支,鲁**负责联系赌博客源、管理“打缸子”的钱,赵*负责联系乐某某等人在赌场放码和管理“打缸子”的钱,鲁*乙负责在赌场内“打缸子”,按每场300元至500元领“工资”。乐某某负责安排证人一、证人二、证人四、证人六、陈*、证人八、证人七、证人九等人在赌场内放码和维护赌场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嘉鱼县公安局投案;嘉鱼县公安局分别暂扣鲁*甲、赵*、鲁*乙现金5万元、5万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证人十一、证人十二、证人十三、证人十四、证人十五、证人十六、证人十七、证人十九、证人十八、证人二十、证人二十一、证人二十二、证人二十三、证人二十四、证人二十五、证人二十六、证人二十七、证人二十八、证人二十九、证人三十、证人三十一、证人三十二、证人三十三、证人三十四、证人三十五、证人三十六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四被告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实情况;

2、赌博现场拍摄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3、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在卷。

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鲁**、赵*、鲁*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非法活动,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四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归案后,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中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鲁*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对其中暂扣的5万元,由嘉鱼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对其中暂扣的5万元,由嘉鱼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鲁*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由嘉鱼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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