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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孙**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孙**、牟*、孙*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黄**(另案处理)租用位于利川市解放东路323号的一间仓库开设游戏机赌场,并购买了3台赌博游戏机(2台“鱼儿”机,1台“燕儿”机)。被告人孙**、牟*、孙**先后入股并参与分红,被告人胡*主要负责管账。该赌场从开设以来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4806元。经鉴定,涉案赌博游戏机共有24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均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孙*甲在赌场中占10%的股份,被告人牟*、孙*乙各占15%的股份。被告人牟**、孙*乙于2015年3月入股后,该赌场4月总收入为人民币107950元,除去开支13600元外,利润94350元,按照股份孙*甲分得9435元,牟*分得14150元,孙*乙分得14150元,胡*获得工资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牟*、孙*乙已退还所获全部赃款。2015年5月29日、6月8日被告人牟**、孙*乙分别自动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孙**、牟*、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孙**、牟*、孙*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所获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其赌博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胡*、孙**、牟*、孙*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因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孙*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牟*、孙*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博类游戏机3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胡*所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牟*所获赃款人民币14150元、孙*乙所获赃款人民币14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所获赃款人民币9435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甲不服,上诉称:自己在赌场中所占股份最少,只有10%,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孙*甲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甲与其他原审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组织赌博活动,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所获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赌博工具予以没收。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孙*甲与其他原审被告人设立赌场、参与赌场管理、利润分配等犯罪情节,以及上述四人均非本案主犯,牟*、孙*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孙*甲、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决定对上诉人孙*甲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上诉人孙*甲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不得适用缓刑。原判据此对上诉人孙*甲裁量的刑罚是适当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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