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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吴某某钟**某某毕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钟*、郑*、万某某、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钟*、郑*、万某某、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初,以被告人熊**为首,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钟*及同案人何某某、吴**、吴**(均另案处理)在本县马港镇黄鹤村半*、高峰村牌子山等地开设赌博场所,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三公”赌博活动,每天二、三十人参赌,同案人胡*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被告人郑*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水”,每天抽利几千元至一万元,被告人熊**每天付给被告人郑*人民币300元或500元。

2013年8月初至同年农历12月底,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为首伙同被告人熊**、钟*、熊某某、吴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吴**、吴**在本县隽水镇桃源村、马港镇平湖村、高峰村及被告人万某某家老屋等地开设赌博场所,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三公”赌博活动,每天三、四十人参赌,同案人杨某某负责联系场所、安排人员发牌、抽“水”、放哨、护赌及分利,被告人熊**、钟*、熊某某、吴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吴**、吴**负责参与赌博,同案人胡*保管“水”箱、放高利贷及参与发牌抽“水”,被告人郑*、万某某、毕某某等人在赌场轮流发牌抽“水”,每天抽利数万元,同案人杨某某每天付给被告人郑*、万某某、毕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4年4月16日、7月11日、10月31日被告人毕某某、吴某某、钟*分别向通城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郑*、万某某、毕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赃5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熊**、何**、卢某某、潘*某、胡*某、熊**、贺某某、杜某某、徐某某、潘*、熊**、熊**、熊*、吴**、黄某某、付*、龙某某、王**、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吴某某、钟*、郑*、万某某、毕某某及同案人熊*乙、杨某某、何某某、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钟*、郑*、万某某、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钟*、郑*、万某某、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钟*、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郑*、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

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被告人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

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上述六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进入赌博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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