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赵**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冯**、冯*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冯**、冯*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赵**、赵**、冯**、冯**在恩施市土司路75号5楼,开设赌注为人民币20元的“一痞二癞”麻将赌场,多次邀约刘**、李**等人到赌场赌博,并聘请田某甲、祝*等人为赌场参赌人员服务,按每场次收取“台子费”人民币300元的方式从中非法牟利,共计牟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收缴赌博用麻将机两台和赌资13225元,抓获赌徒六人。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赵**、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四被告人分别向恩施市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祝*、田**、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扣押及保全清单,收缴及销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恩施市公安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以及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冯**、冯*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及赌资、赌具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赵**、冯*甲有自首情节,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冯*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冯*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上列四被告人因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0000元和当场收缴的赌资人民币13225元及赌具麻将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