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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孙*、牟*、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孙*、牟*、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黄*甲(另案处理)租用位于利川市解放东路323号的一间仓库开设游戏机赌场,并购买了3台赌博游戏机(2台“鱼儿”机,1台“燕儿”机)。被告人孙*、牟*、孙*先后入股并参与分红,被告人胡*主要负责管账。该赌场从开设以来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4806元。经鉴定,涉案赌博游戏机共有24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均具有赌博功能。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孙*在赌场中占10%的股份,被告人牟*、孙*各占15%的股份。被告人牟**、孙*于2015年3月入股后,该赌场4月总收入为人民币107950元,除去开支13600元外,利润94350元,按照股份孙*分得9435元,牟*分得14150元,孙*分得14150元,胡*获得工资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牟*、孙*已退还所获全部赃款。2015年5月29日、6月8日被告人牟**、孙*分别自动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孙*、牟*、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孙*、牟*、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所获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其赌博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胡*、孙*、牟*、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牟**、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牟*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博类游戏机3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胡*所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牟仁洪所获赃款人民币14150元、孙*所获赃款人民币14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所获赃款人民币943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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