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吴*先后在自己家中、黄*家中开设麻将馆招揽赌客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收取“茶钱”的方式抽头渔利。吴*在此期间累计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3000元。2015年2月13日,该茶馆被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查获。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吴*在利川市建南镇建兴村三组自己家中安装两台机器麻将机开设麻将馆,招揽赌客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向每名赌客每次收取人民币10元“茶钱”的方式抽头渔利。

2、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吴*租用黄*位于利川市建南镇建兴村六组的房屋安装六台麻将机开设麻将馆,招揽赌客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向每名赌客每次收取人民币10元“茶钱”的方式抽头渔利。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利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扣押被告人吴*机器麻将桌六张;同年4月21日扣押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吴*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者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抽头渔利1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所有的机器麻将桌六张是赌博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所扣押的机器麻将桌六张,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