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冉**、高*甲等开设赌场罪,高*甲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0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高**、万某某、冉*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高**、万某某、冉*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3月4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00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乙、高**、高*乙、沈*、刘*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黄*、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高**、万某某、冉*乙、高*乙、沈*、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赌博

2013年4月11日起,被告人冉**、冉**、高*甲与黄*甲(已判决)在利川市团堡镇多次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以玉米粒猜单双,赌场按庄家赢利的7%或8%抽头渔利。其中由冉**负责寻找赌博场所、联系庄家,冉**、高*甲、黄*甲则负责邀约赌客参赌。其中黄*甲还负责抽取水钱、维持赌场秩序。参赌人员约30人,四人在此期间获利2万余元。2013年4月22日晚,四人再次在团堡镇白果坝村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高*甲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3年6月4日、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谋道镇龙水村八组村民谢**家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用玉米籽猜测单双,赌场按庄家赢利的7%或8%抽头渔利。被告人冉*甲组织左某乙、覃**等人前去赌博,参赌人数约40人,共计抽头渔利9万余元。

(二)、赌博

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冉**、高**、高**、沈*、刘*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团堡镇覃*乙家、姚某家、盛*甲家组织多名人员进行赌博,五人通过此种方式共计非法获利126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冉**、高**、沈*、刘*甲、岳*(已行政处罚)、龚*(身份待查)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共获利4400元余元,冉**、高**各分得600元,沈*分得900元、刘*甲分得1200元、岳*分得1100元;

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冉**、高**、沈*、刘*甲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每人输了200元;

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冉**、高**、高**、沈*、刘*甲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长槽村十组姚*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共获利6400元,五人每人分得1200元,冉*、姚*每人分得200元;

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冉**、高**、沈*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长槽村十五组盛*甲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高**、刘*甲委托冉**入股,当天没有获利;

5、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冉**、高**、高**、沈*、刘*甲组织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获利2000余元,当日13时被本市公安局团**出所查获。

(三)、故意伤害

被告人高*甲与被害人冉*丙因债务纠纷而存在矛盾。2012年8月19日,高*甲与刘**、黄**、高*戊(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将冉*丙引诱至本市团堡镇进行殴打,后因公安人员巡逻未果。另高*甲雇请了四名外地青年(身份待查),由黄**驾车搭载以备随时殴打冉*丙。2012年8月21日零时许,高*甲得知冉*丙到团堡前来寻找自己便电话授意刘**、黄**、高*戊等人在安乐坪李**家门前对冉*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冉*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甲于2012年12月9日主动向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冉**、万某某、高*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冉**、冉**、高*甲、高*乙、沈*、刘*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二十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被告人高*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冉**、冉**、高*甲、万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冉**、冉**、高*甲、高*乙、沈*、刘*甲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甲、冉**、高*乙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冉某甲、万某某、高**、高**、沈*、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1、2013年4月11日起,被告人冉**、冉**、高*甲与黄*甲(已判刑)在利川市团堡镇多次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以玉米粒猜单双,赌场按庄家赢利的7%或8%抽头渔利。其中由冉**负责寻找赌博场所、联系庄家,冉**、高*甲、黄*甲则负责邀约赌客参赌,黄*甲还负责抽取水钱、维持赌场秩序。参赌人员约30人,四人在此期间获利2万余元。2013年4月22日晚,四人再次在团堡镇白果坝村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冉*乙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团**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高*甲主动到团**出所投案自首。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冉*甲获赃款6000元,被告人高*甲获赃款4300元,被告人冉*乙获赃款9400元。上述赃款均已被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

2、2013年6月4日、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谋道镇龙水村八组村民谢**家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用玉米籽猜测单双,赌场按庄家赢利的7%或8%抽头渔利。万某某邀约冉*甲前去赌博,在2013年6月5日开设赌场时,是由万某某和冉*甲两人当庄,共分十个股份,万某某占五股,冉*甲占两股。当天庄家抽头渔利和当庄赢利共计91000元,万某某分给冉*甲23000元,自己分得4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另公安机关抓获万某某时从万某某处扣押赌资53400元。

(二)、赌博

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冉**、高**、高**、沈*、刘*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团堡镇覃**、姚*、盛*甲家组织多名人员进行赌博,五人通过此种方式共计非法获利12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冉**、高**、沈*、刘*甲、岳*(已行政处罚)、龚*(身份待查)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共获利4400元元,冉**、高**各分得600元,沈*分得900元、刘*甲分得1200元、岳*分得1100元;

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冉**、高**、沈*、刘*甲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钱,后每人输了200元;

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冉**、高**、高**、沈*、刘*甲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长槽村十组姚*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每人出资1000元,后共获利6400元,五人每人分得1200元,冉*、姚*每人分得200元;

4、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冉**、高**、沈*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长槽村十五组盛*甲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高**、刘*甲委托冉**入股,当天没有获利;

5、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冉**、高**、高**、沈*、刘*甲组织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在本市团堡镇旅游路69号附1号覃*乙家中以“摇苞谷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获利2000余元,当日13时被本市公安局团**出所查获。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冉**、高**、高*乙主动到本市公安局团**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冉*乙等人开设赌场和赌博所用的瓷盘、瓷碗、苞谷子。

2、户籍证明7份:载明被告人冉**、冉**、高**、万某某、高**、沈*、刘**的基本身份情况。

3、在逃人员信息表和信息撤销表:载**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4、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沈*因聚众赌博,冉*乙因故意伤害、聚众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利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载*分别从冉*甲处扣押人民币96000元(其中70000元属于万某某所有)、6000元;从万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3400元、盘子1个、碗1个;从冉*乙处扣押人民币9400元;从高*甲处扣押人民币4300元。

6、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冉*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高*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7、(2010)沙长监释证字第161号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万某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8、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刘*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9、利川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载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冉*乙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团**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高*甲主动到团**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冉*乙、高*甲、高*乙主动到本市公安局团**出所投案自首。

10、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载明被告人冉**、冉**、高**、万某某开设赌场及被告人冉**、高**、高**、沈*、刘*甲聚众赌博及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对赌博场所覃*乙家、盛*甲家、姚*家进行检查的情况。

11、证人黄*甲证明:其与冉**、高**、冉*甲在团堡开设赌场,赌场上由黄*甲负责“打水”,赌场散场后由冉**将“水钱”分发给冉*甲、高**、黄*甲,自己共分得5300元。

12、证人邓*能证明:其在冉*乙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在场上的还有黄**、冉*甲。

13、证人左*甲证明:冉*乙租用左**家房屋开设赌场的事实。

14、证人田*证明:其送人到冉*乙、高**、冉*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事实。

15、证人向*、王**、黄**、张**、刘**、赵**、覃*甲证明:其到团堡冉*乙开设的赌场内赌场的事实。

16、证人朱*甲证明:其在冉*乙开设赌场时为参与赌博的人指路的事实。

17、证人刘**、雷*、邹*、阳*证明:其为冉*乙开设的赌场接送赌客的事实。

18、证人龚*证明:其到冉*乙开设赌场处收账的事实。

19、证人胡*证明:其与向某一起到高某甲、冉*乙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事实。

20、证人王**、杨**、左**、钟*、覃*甲证明:其在冉某甲的邀约下到万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事实。

21、证人赵*乙证明:冉*甲为万某某开设的赌场带赌客捧场的事实。

22、证人盛*甲、覃**、姚*证明:冉**、高**、高**、沈*、刘*甲租其房屋聚众赌博的事实。

23、证人杨**、盛**、朱**、詹*、赵**、谭**、覃**、盛**、姚*、屈*、赵**、李*、张**、盛**、杨**、肖*、岳*、谭**、刘**、张**证明:被告人冉**、高**、高**、沈*、刘*甲在本市团堡镇聚众赌博的事实

2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高**、万某某、冉**、高**、沈*、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故意伤害

被告人高*甲与被害人冉*丙因债务纠纷而存在矛盾。2012年8月19日,高*甲与刘**、黄**、高*戊(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将冉*丙引诱至本市团堡镇进行殴打,后因公安人员巡逻未果。另高*甲雇请了四名外地青年(身份待查),由黄**驾车搭载以备随时殴打冉*丙。2012年8月21日零时许,高*甲得知冉*丙到团堡前来寻找自己便电话授意刘**、黄**、高*戊等人在安乐坪李**家门前对冉*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冉*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甲于2012年12月9日主动向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高*甲与被害人冉**达成调解协议,高*甲赔偿了冉**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冉**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钢管1根:系刘**、黄**等人殴打冉某丙的作案工具。

2、涉案车辆2辆:证明黄**、高某戊和被害人冉某丙使用的车辆情况。

3、户籍证明1份:载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基本情况。

4、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载明2012年10月9日,高*甲与被害人冉**达成调解协议,由高*甲赔偿冉**医药费、护理费30000元,被害人冉**对高*甲及其邀约的某

5、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41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黄**、高**、刘*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利*(刑)鉴(法)字(2012)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冉*丙皮肤裂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其余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7、证人高*丙证明:2012年8月20日晚,他与高*己、高*丁、高*戊、赵**、章*六人在高*甲的安排下乘坐高*戊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与黄**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在318国道李**家门口,黄**和他车上的五六个年轻人拿着刀子、钢管对冉*丙一阵砍打,在他坐的这辆车上的高*戊拿了一根钢管去砸冉*丙的车。冉*丙乘车往恩施方向跑,他们开的两辆车就追着冉*丙的车,他向冉*丙的车扔了两根钢管,追到金**学路段时,他们就调头回走了。

8、证人高*丁证明:2012年8月20日晚,高*甲给他打电话说“今天晚上我喊的黄**等人去砍冉*丙,你们去找一下冉*丙。要是冉*丙被砍吃亏了,你们就给他送到医院去”。高*戊就驾驶鄂Q号面包车载着他和高*丙、高*己、赵**、章*等人与黄**开车分头去找冉*丙。他们在团堡培凤大道遇到冉*丙的鄂Q号轿车跟在他们车辆的后面,高*戊继续向前开,并打电话叫黄**往安乐坪方向去。当车行至团堡镇安乐坪318国道李**家门口时,冉*丙的车将他们的车逼停,冉*丙从车上下来问冉*乙是否在车上,这时黄**开的车赶到,黄**他们车上的人从车上下来拿着钢管、砍刀之类的东西就围着冉*丙打,他这辆车上的高*戊拿着钢管下车,去砸冉*丙乘坐的车。冉*丙的车上开车的没有下车,冉*丙被打后往车上钻,起步往恩施方向跑。高*戊与黄**就开车去追,边追边打冉*丙的车,追到金龟小学后才调头。

9、证人章*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10、证人冉*乙证明:2012年8月19日,刘**告诉他,高*甲专门叫刘**从深圳回来打冉*丙,并请了几个贵州娃儿。他们一起在陈*家与高*戊、高*丁、高*丙、高*己、赵**、陈*、黄**、冉*一起商量怎样打冉*丙。高*甲来后,要他打电话约冉*丙到团堡来打架,冉*丙在电话里说马上到团堡来打架,地点约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他们到后,发现警车在那里,于是就散了。21日早上10点多时,高*丙告诉他,说昨天晚上已经把冉*丙砍了。

11、证人谭**证明:黄*丙在2012年8月20日下午5点多将他的鄂Q号五菱牌车借走,21日中午将车还给他。

12、证人陈*证明:2012年8月20日晚上,冉*丙要他用他的鄂Q号小车送其到团堡收账。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他的车被从两辆长安车上下来的6、7个年轻娃儿用钢管和刀子围着乱砸,他的车多处被损坏。一个手持钢管的年轻娃朝他的手臂打了一钢管。他和冉*丙开车逃离,那些年轻娃在后面追着他的车子砍,还把钢管往他车上扔,他将车开到朝东岩隧洞后,才发现两辆长安车没有追了。

13、证人刘*戊证明:冉*丙和高*甲有矛盾,冉*丙将高*甲开的鄂Q号越野车砸了,因车是他的,他非常恨冉*丙。2012年8月19日,他与冉*乙、黄**、冉*、高*戊、高*丁、高*丙、高*己、赵**一起商量打冉*丙,并叫冉*乙将冉*丙骗到团堡来。当天晚上因派出所在巡逻,就没有动手。第二天,高*甲请了四个年轻人帮忙打冉*丙,叫他接待这四个人。21日,他知道冉*丙被打了,车也砸了。

14、证人高*戊证言:2012年8月21日凌晨,他开着鄂Q号面包车,载着高*己、赵**、高*丁、高*丙、章*,黄*丙开着一辆面包车,载着几个外地娃儿,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将冉*丙打伤,并将他开来的一辆车砸了。打冉*丙是黄*丙车上的人打的,他用钢管砸冉*丙开来的车。除了高*丁没动手以外,其他人都参与打砸。冉*丙乘车逃跑,他就开车朝冉*丙乘坐的车扔了一根钢管,边追边砸冉*丙逃跑的车辆。

15、证人黄*丙证言:2012年8月20日下午3点,刘*戊叫他到刘*戊家开的如意酒楼吃饭。他去后,刘*戊给他介绍4个外地来的人,其中一个叫张*。晚上19时左右,他要到元堡红椿去赌博,刘*戊就叫他将4个人带去。晚上12点,他和高*戊开的车一起回团堡。回团堡后,刘*戊给张*打电话,说冉*丙在团堡,要张*他们去收拾冉*丙,并给他打电话,要他带路到安乐坪。高*戊的车走前面,他开车走后面,两车之间大概有50米距离。高*戊的车开到318国道安乐坪李**家门前时,一辆黑色轿车将高*戊的车逼停。冉*丙从车上下来,他将车开过去停在冉*丙乘坐的车后面。他给车上面的4个外地男子说,那个就是冉*丙。4个人就在车上拿着钢管和砍刀冲下去围着冉*丙乱砍乱打。高*戊也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朝冉*丙身上砍,冉*丙跑到黑色轿车里面去了,高*戊和那几个外地男子围着黑色轿车乱砸,几秒钟之后,黑色轿车启动往恩施方向开走,高*戊和4个外地人追几步没追到,又回到车上。他们两辆车也朝恩施方向追,追到金龟时,高*戊的车停下来不追了,他们才调头往回走了。

16、被害人冉某丙陈述:2012年8月20日晚上,他与陈*开陈*的鄂Q号小汽车一起到团堡收账,在318国道安乐坪路段,二辆长安车上冲出10多个年轻娃用钢管和刀子砍他。高*戊将他头上砍了一刀。他往陈*的车上跑,陈*的车也被砸坏了。陈*发动车往恩施方向逃离,二辆长安车就在后面追,并用钢管砸他们的车,到朝东岩隧洞后才发现他们没追了。

17、被告人高*甲供: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甲犯赌博罪。经查,被告人万某某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冉*甲组织人员参赌,且在赌场占有股份,并按股份分得被告人万某某当天的赢利,其行为应以被告人万某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冉*甲犯赌博罪,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高**、冉**、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30余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冉**、高**、刘**、沈*、高*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且抽头渔利12800余元,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和赌博中的违法所得及用于赌博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冉**、高*甲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冉*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高*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新犯之罪实行并罚;被告人万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甲、冉**、高*乙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甲、万某某、沈*、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甲与被害人冉*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高*乙、沈*、刘*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2)鄂利川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高**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冉*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2012年开设赌场时被羁押的7日及2013年开设赌场时被羁押的28日,共计3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冉*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冉*甲违法所得29000元,被告人高*甲违法所得4300元,被告人冉*乙违法所得9400元,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45000元、赌资53400元,共计人民币14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赌具盘子1个、碗1个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冉*乙违法所得2200元、高*甲违法所得1600元、沈*违法所得2500元、刘*甲违法所得2800元、高*乙违法所得2200元,共计人民币11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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